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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Q9电子app2008年6月1日新《律师法》正式实施,直击律师职业中“三难问题”,虽然新《律师法》赋予律师很多的权利,但这只做到了有法可依,至于是否“必依”,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人士对此却并非持乐观态度。新《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衔接不够,在律师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方面存在很多冲突的地方。律师们期盼的会见、阅卷、调查取证三大权利,仍然行使艰难。
面对着明显的冲突,一个是新颁布的由全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另一个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颁布了十多年的法律。实践中怎样适用成了热议的焦点。对于这个难题,学界中存在多种观点。主流观点中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和法律位阶被广泛运用。
有学者认为,针对新《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冲突,应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刑事诉讼法》颁布在先,新《律师法》颁布在后,故两法中冲突之处应适用新《律师法》。该说支持者主要是部分刑事诉讼法学界和律师界的一些学者和律师。[1]
“新律师法优先适用说”认为,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都行使国家立法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刑诉法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的新律师法,从本质上来说,都属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属于同一的法律位阶,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按照立法法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新法优于旧法。[2]
也有少部分学者坚持以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来解决两法冲突,他们以《刑事诉讼法》为上位法,以新《律师法》为下位法,当两者发生冲突时,依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适用上位法。故适用《刑事诉讼法》。
“刑事诉讼法优先适用说”认为,我国宪法文本中,将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分为“基本法律”和“非基本法律”两类,全国人大制定的是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只能制定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地位上,全国人大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只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其地位从属于全国人大。刑事诉讼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而律师法则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非基本法律,在二者之间出现效力冲突而发生争议时,应当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优先适用刑事诉讼法。该说支持者主要是部分宪法学者和实务部门的一些学者。[3]
“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说”认为,法律之间产生了冲突,现行的法律没有对这些冲突提供具体的解决办法,那么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和精神,可以请求全国人大常委会予以裁决。由于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不一致而产生争议影响法律实施,而又无法确定如何适用时,可以请求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权威说明。[5]
在司法实践中,当两部法律产生冲突时,通常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等原则确定应该如何适用。[6]
“刑事诉讼法优先适用说”与“新律师法优先适用说”的主要区别表现为是否承认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宪法地位上的区别以及由此而引发的基本法律与非基本法律的效力位阶上的区别。对此,“刑事诉讼法优先适用说”秉持“不同机关论”的立场,认为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是两个完全不同的立法机关,尽管二者之间在立法职权上存在着一些交叉、重复关系,但是从本质上看,全国人大常委会是从属于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而“新律师法优先适用说”则坚持“同一机关论”的立场,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行使全国人大的职权,因而,其在职权上实际就是一个机关。如果能够认定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为同一机关,那么根据同一机关制定法律相冲突时的“新法优于旧法”原则;但如果认为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并不属于《立法法》规定的同一立法机关,那么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自然在效力位阶上具有自身的特点,客观上发挥不同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普通法律的作用。[7]
就新法优于旧法这一原则而言,主要适用于同一机关就同一事项先后制定的规定不一致的情形。新《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不存在上位法与下位法之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则是其常设机关,虽然二者的宪法地位不同,但两者是隶属关系,并且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行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能。故此,应属于同一机关。我国宪法中存在法律和法规的划分,但没有对一般法律和基本法律作出位阶划分,因而也不存在新《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法律效力高低的问题。这样,就可以认为两法为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不存在位阶的问题。
新《律师法》作为一个一般法律,既然全国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生效,和基本法律是不矛盾的,应该看做新法优于旧法。纵观新《律师法》,其内容与《刑事诉讼法》相抵触,且新《律师法》中“走”在《刑事诉讼法》前面的规定无疑是进步的,同样体现着“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所以两法冲突之处应依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适用新《律师法》。
对于《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文字表述不一致的内容,不可以简单地认为二者规定相互冲击或抵触。[8] 二者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方向也是一致的。我们不能简单拘泥于新法与旧法、基本法与基本法以外的法律这些概念之争。新《律师法》是法律,而不是道德规范,是法律就要起到法律的作用,新《律师法》中的新的规定,可以看作是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9] 无论是基本法律还是一般法律,都是法律,对全社会、全体公民、所有的机构都是有法律效力的,都应该一视同仁,同样遵守。各界不应拘泥于新法与旧法,基本法律和一般法律等的争执,更重要的是要思考《律师法》的价值取向和对司法实践的现实意义。
我们都清楚,我国还不是一个完备的法治国家。同志曾讲过,“法律要在执行中完善”。我们应不断探索、使之完善。
我国由公安机关以及检察院组合形成的控方有着强大的国家做后盾,他们行使的是公权力,而辩方还处在辩护律师的权利难以实现的情况下,控辩双方地位不能平等,从而导致审判方的中立地位难以实现,以致使控、辩、审三方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作用不能得以实现。
“律师应当是一个令人肃然起敬的职业,共和国五十年正反两方面经验教训都无可辩驳的证明:律师兴主兴,律师衰主衰,甚至可以进一步地说,律师兴则国家兴,律师衰则国家衰。” [10]忽视辩护保障律师权利的法律必然是专制的法律。“如果政府不认真对待权利,那么它也不能够认线]法治社会离不开律师,保障律师权利至关重要。“辩护律师参与刑事诉讼,一方面是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更重要的一方面是通过自己的辩护活动维护国家的整个法制体系的完整性和权威性。这就是法治的出发点,也是法治的根本目的。” [12]
众所周知,《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在于“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而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理念的核心是对辩方权利的保障,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的辩护权大多都是由辩护律师完成的。所以,保障律师权利就意味着,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人权,是实现保障人权的前提。然而,《刑事诉讼法》中对律师权利的规定,使得律师行使会见权时总是遇到各部门相互推诿,被人刁难;行使调查取证权的限制过多,权利难以实现等。而在律师权利方面与它有众多冲突的新《律师法》,无疑是具有先进性的,且显而易见。新《律师法》在保障人权和控辩双方法律地位制衡方面的贡献是巨大的,立法机关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该是刻不容缓的,亦是大势所趋。两法冲突将随着《刑事诉讼法》的及时修改完善得到解决。新《律师法》之所以能够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时以最高票获得通过,大部分是因为民意所向。故两法冲突的解决方法应围绕修改《刑事诉讼法》展开。可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改刑事诉讼法,尽快提出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这将是最彻底、最完善的解决方法,针对两法有冲突的条文,对《刑事诉讼法》作出修改,使《刑事诉讼法》与新《律师法》齐步走,以新《律师法》的规定为标准修订、完善《刑事诉讼法》。也可以由全国全国人大常委会为新《律师法》制定相关立法解释。《刑事诉讼法》自1996年实施以来至今已十余年,其间曾多次传出要修改刑诉法都没有实现,可见,作为三大诉讼法之一的刑事诉讼法在我国的地位之重,其不可轻易修订也是在情理之中。但是两法冲突又是亟需解决的问题。为了保障律师权利的有效行驶,在刑事诉讼法得到重新修订之前,应由全国全国人大常委会为新《律师法》制定相关立法解释,使之与《刑事诉讼法》冲突之处得到统一,使国家公权力机关与律师按相同规定行使职权和权利。
[1]如中国政法大学陈光中教师、樊崇义教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田文昌律师等都主张这种观点.
[2]《全国人大常委会新法能否优于全国人大旧法》,韩大元,来源:中国网,2008年10月28日.
[3]《律师法实施的问题预测及解决路径》,梅启勇、欧阳国文,载《人民法院报》2008年7月22日.
[4]《全国人大常委会新法能否优于全国人大旧法》,韩大元,来源:中国网,2008年10月28日.
[5]《刑事辩护律师热盼律师法刑诉法实现无缝对接》,焦红艳、陈虹伟,载《法制日报》2008年02月03日.
[6]《“上位法优于下位法”适用规则刍议》 作者:汪全胜来源:《行政法学研究》2005年第4期.
[7]《全国人大常委会新法能否优于全国人大旧法》,韩大元,来源:中国网,2008年10月28日.
顶层设计理念的应用于法律建设,有利于法律工作者深化对中国社会矛盾和问题的认识、法制理论的成熟和发展及法律体系的建设和完善1。主要含义有三个:指导方针,明确不断开拓法律的科学发展之路;基本内容,要坚持服务大局的方向不变,搞好各领域及环节协调工作;实现路径,抓住当今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和难点问题,从制度和体制上挖掘并解决体制和深层次矛盾,全面推进法律体系的制度建设和体制创新。
顶层设计理念在法律领域的应用,大到整个法律系统的宏观规划和战略布局,小到一个法律制度的创设,都能够发挥重要的作用。我国法律建设的战略规划及总目标是实现法律建设覆盖全领域、全行业、全社会,成为法治大国和法治强国。本人认为,对我国的法律体系建设进行顶层设计,从整体上说,按照树形结构进行组织是最科学和有效的。就是要把法律系统建设成根深、干粗、枝繁、叶茂的参天大树,能够承载国家发展、民族复兴的历史重托,给经济发展带来保障,社会进步带来和谐,给人民生活带来福荫。根有多深,树有多高,这根就是法律的公平正义,他植根于民心当中;树干就是法治的理想,如宪法;树枝就是各个部门法或一般法或特别法,还有数量庞大的法律制度,他们将法律转换成人们可以参照执行的行为规则,由他们织成了保障经济、社会和人民生活平稳运行的经纬网;树叶就是法律的执行机构,支持他们的是法律,吸收的是阳光,化解的是矛盾,让人们感受到法律给经济社会以护佑,给人民以安全。树枝和树叶在树干的支撑下结成一张巨大的树冠,让人们在他的护荫下享受和煦的阳光和新鲜的空气2。这种结构看上去显得繁杂和重叠,但他们各司其职,边界清晰,杂而不乱,重而不叠。当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经过风雨的考验,那些机能老化、或被新叶摭盖而失去活力树叶被淘汰也正好印证了自然界优胜劣汰的法则。本人认为,这种结构具有强大的生机和持久的活力,为制度上升为法律,下位法发展为上位法,特别法变成一般法提供了良好的契机。其实他们之间的关系是相对的。法律的制定,其直接动因都是社会进步的需要和社会矛盾的推动,这是社会进步的辩证法。很多法律都是由政策规定演变发展而来的,政策制度的制定又是为了解决当时涌现的某种突出的社会矛盾。如计算机技术的发展为网络侵权提供了物质基础;社会的进步,人们之间相互联系变得广泛和频繁,使连带责任的产生成为现实;现代工业高速发展,大量小汽车进入家庭,给交通安全提出了严峻的课题;另外,还有刑事领域的犯罪新类型出现,如组织犯罪、黑社会组织或涉黑组织等。所有这些,都是经济社会进步中出现的新情况,需要有新理论来解释,新方法来规制,维护其平稳运行和健康发展;同时这也恰好印证了顶层设计是呼应了来自基层的强大发展冲动的原理。
搞好法律建设的顶层设计,需要实现二方面的功能。一是修改完善和科学规范法律。对单一法律而言,对内就是要理顺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使其结构完整,理念清晰,法理正确,内容充实,并为将来解决新问题,保留有空间,形成一个开放的系统;对外就是要调整好相邻法律、上下法律之间的关系,做到法律的功能定位合理,边界规划明确,调整规范清晰,价值取向正确,涵盖领域互补。法律建设的规范主要体现在立法和司法规范。立法规范就是要以《立法法》为基础,规范所有的立法行为和过程,如国家层面的立法规划要有年度计划、五年规划及远景规划等;立法中,既要指导思想统一,又要制定方法科学。司法规范就是要求从制度上保证正确司法,做到以法律为依据,文明执法,科学执法。二是拓展法律空间。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在许多的领域出现或积累了越来越多的矛盾,一般的组织措施或行政权力效果有限,已经不能化解矛盾或遏制积弊,必须通过立法来解决或规范。由上分析可知,在法律领域进行顶层设计,为法律自身发展提供了广阔的空间。
按照顶层设计理念的要求,列举部分在法律(或修正案)与相应的司法解释之间,在旧法与新法之间等,或存在的相互矛盾、或司法解释不规范或表述格式不统一的现象。
1.2010年7月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二款规定与其后颁行的《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的第55条中规定,是属于新、旧法的关系,按《立法法》规定,应当新法优于旧法。但是,这是对于旧法非常明确的修改,而不是补充。本人认为,应该要对第34条第二款修改性质的解释作出说明,如“……是连带责任,而不是补充责任”。2.我国在最新法律修正案分布时一般都会在最后面加上一条,同名称的旧法律(如《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废止。并且,在随后的司法解释中也会有一款: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如与本解释相抵触,以本解释为准。按理说,旧《婚姻法》既然已经废止,针对旧《婚姻法》的司法解释都应该同时予以废止才对。因此,新《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一),显然与之存在逻辑上的矛盾。本人认为,在新司法解释中,对应该全面总结旧《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对需要保留的内容全面列出,并以新解释为准,旧解释自新解释实行之日起废止。或者在司法解释下面另加附标题,表示从不同的方面进行司法解释。3.在《民法通则》第63条与第65条中的规定,在立法的精神上出现了逻辑矛盾。什么情况是属于“委托书授权不明”,由谁来鉴定;人的资质、业务范围是否需要进行分类等,这些问题都没有明确。本人认为,这种逻辑矛盾,可以善意地理解为是对被人的保护和对人行为的约束。可以通过细化司法解释、行为公证或建立资质制度等方法解决。4.2008年颁行的《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88条规定与2007年颁行的《物权法》第103条规定,这二个规定之间存在矛盾。本人认为,处理这个矛盾,应该按照《立法法》的基本原则,根据不同的情况来区别对待,如果共有人之间存在家庭关系的,就得优先考虑继承和遗嘱的问题;如果共有人之间存在约定关系,就依照约定执行;如果符合《物权法》第八条的规定,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如果上述三种情况都不是,在没有家庭关系或对共有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优先考虑按份共有处理;否则,则采用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优先考虑共同共有方式。5.2008年1月施行《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46条与2003年4月颁行《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29条规定存在冲突。本人认为,应该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对相应条款进行修正。另外,在《珠海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制定中存在的诸多问题,2003年轰动全国的“孙志刚案”事件引起对《收容遣送制度》进行立法审查;河北农民王淑荣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建议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黑龙江省人大在《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修正案中恢复“强制婚检”的规定,引起的质疑等等。
司法解释是对现行法律的补充和完善,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立法法》明确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由常务委员会公告予以公布。而实际上,司法解释都是通过最高院和其他部门以规定、意见、办法或问题解释的方式出现。本人认为,在司法解释的方面,一是解释机关要实行法定制,限制解释权的使用。二是司法解释的首次与接续需要有明确的制度保障。三是司法解释要归类,要在文件的开头加上“某某法司法解释”的字样,使用同一个标题名称进行整体司法解释时,后面的解释应该要涵盖前面的解释,并在最后标明,新解释生效时,同时废止旧的解释。四是在使用法律条文时需要特别注意规范引用,如犯罪、责任类型,除最高法院外,其他部门不得在司法解释或行政规定中直接使用罪行或责任类型。
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普遍采用编、章、节、条、款结构。本人认为,按照司法解释具有与法律同等的法律效力的原则,司法解释应该采用与法律同样的格式最为妥当,在形式上能更好地体现法律的尊严或严肃性。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有:1,很多新的法律颁行没有明确司法解释的授权。2,司法解释没有统一的格式和标识。3,部分法律的司法解释出台时间不规范。4,部分司法解释用词不够规范或严谨。
中国特色法律体系虽已形成,但完善中国特色法律体系依然任重道远。新领域需要创设新的法律,原有法律需要在新领域拓展或延伸运用。
1.社会管理和社会建设的法律创新3。2011年开始,中央18个部门和组织联合了《关于加强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2012年深圳率先制定实施了《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建设促进条例》,并正在制定全国第一部“社区法”---《深圳经济特区社区建设条例》,同年贵阳也启动社区工作条例立法调研。社会建设也要纳入法制化轨道。上述的地方性条例,将来都是国家综合性立法的基础,成为上位法,为国家的法律之树增添活力。2.反腐倡廉法律的创新。十以来,网络反腐和制度反腐联动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焦点。当前首要的热点就是干部财产公开。干部财产公开具有制度的正当性。中央在反腐败的组织机构制度等方面进行了积极创新;建议制定《重大决策程序条例》、《政务公开法》与《行政组织法》等,给绝对的权力套上程序的缰绳。3.收入分配法律创新。我国现在仍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虽然不是福利社会,但是在收入分配制度方面也进行了重大调整,初次和再次分配都更多地注重了公平,并且,我们还要从法律的高度更加重视分配机制的建设。首先要通过法律才能使分配主体形成稳定的预期,根据《立法法》的规定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主导来形成法律;对于初次分配的内容与标准进行明确的规范。其次要尊重市场规律,主要通过市场进行,使参与者获得一种最低限度的形式公正和实质的分配正义,实现初次分配和整个收入分配的规范、有序。
1.刑法的适用在社会领域中得到了深入而广泛的拓展,这些变化通过刑法修正案得到了全面体现。从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到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之间分别用了四年和三年的时间,创新的速度在加快。在刑法修正案七中,增加三项罪名,修改一项罪名。在刑法修正案八中,新增五项内容和多项罪名。2.连带责任的适用有了重大突破,已经初步形成了相对独立的民事责任制度。连带责任制度主要从1986我国颁行的首部《民法通则》开始的,其中有7条9处提到了连带责任,在以后的诸多民事法律及其司法解释中,如《担保法》等30余部法律中均出现了连带责任适用的条文,共超过130条180处。
在部分领域的立法,如三农问题,银行保险业监管,中小学生人身伤害,学校建设与管理,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产业结构调整,政治体制改革,民主建设,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财产保护,失独家庭的社会保障,食品卫生安全,生态环境保护等诸多领域,一些新的法律需要制定,一些旧的法律需要修改。在制度创新中,要增大民事或刑事惩罚力度,为行业的保护设置绝对高压线。
就“法治化的最度性要求”而言,法理上可以考察的角度很多,就当下我国法治建设的现状来说,主要有三个不可忽视的有意义的考察标准:一是形式标准;二是重点指标;三是有效覆盖。
“形式合宪”最早是上个世纪二十年代由奥地利确立的,其理论渊源于凯尔森的根本规范学说。“形式合宪”要求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必须依据作为最高法的宪法产生、存在、变革和发展,所有的法律、法规必须统一到“宪法”上,不仅法律、法规的制定要有明确的宪法依据,制定法律、法规的立法机关要得到宪法上的明确授权,而且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的内容也必须与宪法相一致,任何违背宪法规定的立法程序的立法行为都不具有法律效力等等。
“形式合宪”作为“法治化的最度性要求”,其本质是要求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包括法律、法规等法律形式以及立法、执法、司法和法律监督活动等必须要“于法有据”、“于宪有据”,“法治”的内部结构要符合形式逻辑上的“不矛盾律”,宪法要成为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行为合法性的逻辑大前提。
以“形式合宪”的要求来看待“法治化”价值对我国当下的制度性要求,至少在制度上要关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宪法本身要具有科学性、规范性,要能够成为指导人们行为的法律规则;二是一切法律、法规和规章必须要有宪法上的依据;三是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必须符合宪法上规定的立法程序;四是下位法必须服从上位法,所有的法律规范必须符合宪法;五是一切国家机关行使公共权力的前提必须是援引宪法上的规定或者是适用宪法原则;六是实施宪法发生的法律争议应当通过宪法争议处理程序来加以解决;七是一切违反宪法的法律规定和行为必须得到坚决的纠正;八是政策必须要通过修宪或释宪的方式对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产生实质性影响等等。
“形式合宪”的实质性法治要求是坚持一个国家的“法制统一性”。“法制不统一”、“政出多门”,只能导致“法令弥彰、盗贼多有”。故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基本方略首先要立足于有效地保证“法制统一”、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和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的行为“形式合宪”。
“法治化”是人类社会组织文明发展的成果,从各种非法治形态的统治形式最终走向“法治”治理模式,是人类社会经过千百万年的社会实践逐渐摸索出来的真理。因此,走向法治是任何一个国家、任何一个民族走向现代化所回避不了的历史必然。人类社会最终必然要在“法治”的环境下走向“大同”。但是,也要看到,人类探索法治的实践之路是漫长的,在不同的历史阶段,人们对法治的认识水平也有所差异,法治建设的侧重点也有别,因此,适应时代的要求,努力实践适合于一个特定时代的法治形式和法治实践活动的“重点”,是“法治化”对“制度”提出的最低要求。
1978年我国实行改革开放后,同志提出的“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由于非常精确地抓住了我国改革开放初期法治建设的根本特征,所以,成为指导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治建设的“十六字方针”。党的十总结了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实践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经验,提出了“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新十六字方针”。这是针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所面临的新情况、新形势、新任务提出的最新要求,具有“法治化”对“制度”提出的“最低性要求”的价值特征。因此,在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认真地实践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新十六字方针”,是我国制度建设的“当务之急”与“重中之重”。只有认真地贯彻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新十六字方针”,我国的法治建设才能保证自身的“统一性”,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各项工作也才能
同志在党的十报告中明确指出,到2020年确保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并且对小康社会提出了诸多新要求。其中一项重要要求就是:加快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从各层次各领域扩大公民有序政治参与,实现国家各项工作法治化。从同志的上述论断可以看到,“国家各项工作法治化”是“小康社会”的一项重要指标。从“法治化”的社会功能来看,“国家各项工作法治化”显然系“法治化”对“制度”提出的“最低性要求”,是“法治化”对社会生活领域发生规范指引功能的“有效覆盖”。
与“形式合宪”、“重点建设”的要求不同的是,“国家各项工作法治化”是对“法治化”所具有的社会功能内涵的阐述。法律作为约束人们行为的准则,是现代社会行之有效的管理和治理手段,法治建设的实践证明,虽然法律并不能解决人类社会所面临的所有问题,但是,法治原则作为一项科学的社会治理手段是具有适用于所有社会生活领域的“普适性”的。在一个法治化的社会中,不受法律约束的领域应当是法律自身功能受限的地方,例如,人们的思想、纯粹的个人信仰或道德领域,只要是存在公共利益的场所,就必须要通过法律加以规范,人们的行为必须受到法律的制约。如果存在不被法律所调整的管理“死角”,就无法在制度上有效防范各种“特权”现象的产生,所以,“部分法治化”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治化”,只有“国家各项工作法治化”,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伟大事业才能获得可靠的健康发展的制度基础。
我们20**年县司法工作计划将会继续加大力度,司法工作在任何时刻都不能够放松。只有我们的司法执行公正,公平,才能够让人民感受到司法的真正存在的意义。在不断的前进和发展中,只有司法工作的严肃性,才能够保证我们的社会安定和谐,人民安居乐业,社会才会健康的发展下去!
总体要求是:坚持以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紧紧围绕全县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充分发挥法制宣传、法律服务和法律保障等职能作用,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为促进全县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全面完成17个乡(镇)司法所办公用房建设计划,千方百计配齐配强司法所工作人员,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进一步活跃基层依法行政工作计划。
切实做好人民调解和刑释解教人员帮教安置工作,组织公证、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积极参与涉法、涉诉工作。
进一步加律“六进”力度,不断创新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计划形式和手段,扎实抓好各类民主法治示范点建设,加强各类专业法律知识培训和宣传。
8月2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首次审议《可再生能源法》修正案草案,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该法于2006年1月1日正式实施,不到4年,就面临首次修订,也使该法成为迄今为止进入修改轨道最快的一部法律。
对于急切修订《可再生能源法》的原因,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在公开的新闻会上作了说明,核心意思是因为该法实施以来,迅速推动了中国风能、太阳能等产业的超常规发展,速度实在太快,也因此问题暴露得比较多,必须及时修订法律,来规范可再生能源产业的发展。
就在全国人大修订法律的同时,8月26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也提出,风能、多晶硅等新兴产业也出现了重复建设倾向,当前要重点加强对包括多晶硅、风电设备等在内的诸多行业发展的指导。
事实上,2006年以来,在《可再生能源法》刺激下中国新能源产业的超常规发展中。业界、地方政府和中央政府对于该行业暴露的问题认知并不完全一致。业界和地方政府最核心的诉求在于新能源发电在上国家电网时遭遇障碍,法律上虽有规定,强制性却不够;而中央政府最大的担忧则在于各地一哄而上,盲目投资,重复建设。
此次修订,两个诉求都得到了一定程度上的回应。草案中一共有6处修改。最核心的无非两点,一是提出了更加明确的“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保障性收购制度”,且完善了相关责任条款。一旦通过,也就意味着今后各大电网企业必须依照法定价格全额收购新能源发出的电。
二是规定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必须根据国家可再生能源开发中长期总量目标、能源战略、可再生能源技术发展状况,制订科学可行的发展规划。
但这两个诉求似乎仍然是个矛盾体。全额收购制度无疑将更加刺激可再生能源产业的热情,各地争先恐后大上项目的景象只会更加激烈,而不是冷却。而中央政府制订科学规划的努力到底在多大程度上能够遏制盲目投资,法律则给不出太多实质意义上的保障。
在法律层面,对于可再生能源事务的关注和扶持,中国可谓走在世界前列。早在《可再生能源法》颁布之前,为了推动可再生能源的发展,相关的法律就已经做出了相当多的规定。比如,1995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原国家计委制订的《新能源基本建设项目管理规定》、《1996-2010年可再生能源发展纲要》等等法律、法规中都有明确的支持可再生能源发展的相关条文。
到了2005年,《可再生能源法》审议通过,第一次将之前的众多条文以专项法律的形式表达出来,首次明确了政府、企业和社会公众等各类法律主体在发展可再生能源中的法律关系。第一版的《可再生能源法》明确提出了三个原则:国家责任与社会支持相结合、政府调控与市场运作相结合、当前需求与长远发展相结合。
其中第一条原则明确了政府在可再生能源发展中处于核心地位、承担首要责任,应当通过法律手段在以常规能源为主体的能源市场中,人工制造出新能源的市场需求、市场规模以及政府扶持下的市场竞争力。
这部法律当时几乎全票通过,被业界寄予厚望,很多人乐观地认为该法有望使中国成为世界上发展最快、规模最大的可再生能源市场。2006年《可再生能源法》正式实施以来,因为相关配套法律细则和条文并没有随之出台,政府也并没有真正承担起制造“人工市场需求”的责任。
另一方面,《可再生能源法》只是确定了制订和实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总量目标的基础、机构等,而未直接规定国家各省市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绝对量和相对量。换言之,这方面取决于中央和地方各级行政部门,从而存在相当的不确定性。这也是3年多来,一方面市场需求并没有建立,另一方面各地项目一哄而上,远远超越中央政府规划的原因。
3年多来,伴随着可再生能源产业的高速发展,业界以及内蒙古等地方政府一直都在呼吁尽快出台更具可操作性和强制性的扶持措施。这一次的修订案也正是对此责任的承担,一旦通过,中央政府希望能够加强对整个产业的科学控制,另一方面则要拿出真金白银来为新能源产业创造出一个“人工市场需求”。
第一版的《可再生能源法》总体上只是一个框架性法律,许多具体的内容和制度,需要通过制定更具可操作性的配套规划、行政法规和技术规范来明确和落实。确定一个框架性的法律制度往往并不是一件困难的事情,只要法律本意良好、决策者又认为重要,往往就可以很快推动,但是要进行具体的内容和制度落实,则将涉及政府、企业、公民等各方利益,需要漫长的博弈和平衡。
不管是从能源安全、环境保护,还是国际关系的角度考量,政府花大力气为新能源创造出一个“人工市场需求”,似乎都是个无可非议的举动。但事实上,即使在全世界范围内,像中国这样,走出实质性一步的国家,也是寥寥可数。最典型的莫过于德国的“绿电法”,但德国也是经过了漫长的利益集团博弈、多次民众的反对,几次政党轮替,才最终得以推行,到今天,对于“绿电法”的效果依然争论不休,随着政府强制补贴的逐步取消,德国的新能源产业也陷入困境。
而中国,短短10多年间,从零散的法律条文到专项法律确立,再到具体配套细则修订,速度都称得上世界前列。中国社会浓缩式的发展冲动对立法效率的要求,让法律的制定和修改都省却了相当多的博弈过程。在记者接触到的相关人士中,不管是业界,还是决策者,几乎全都认为,中国法律的制定和修改都太慢,而不是太快。
作为一部全新的法律,在制定和修改的过程中,《可再生能源法》并未赋予社会公众实质性、可操作性的参与权。中国并没有建立起政府管理与公众参与、社会制衡相结合的可再生能源立法执行机制,一切都单纯依赖政府公权力强制推行,这些都增加了法律制定和修订的效果的不可预期性。法律能带来什么?
德国的“绿电法”,一个直接的效果是催生了太阳能光伏发电产业的大发展,中国最近5年来诞生的一大批光伏企业,在原材料、技术和市场都在国外的情况下,能够到美国上市、轰动全球,可以说在很大程度上都是得益于此。如今,随着欧洲各国政府补贴的消失,新能源产业低迷,几乎将这一类曾经风光无限的中国企业推入了绝境。
而这次可再生能源法修订,中国政府一旦铁了心加速启动创造“人工市场需求”的步伐,全额保障性收购制度一旦建立,最直接的效果是培育出国内市场,拯救这批“三无企业”于水火,更长远的影响则或许将会在全球范围内掀起波澜。能在短时间内,从修订法律到动用中央财政,高效率地培育出一个庞大的足以吸引全球产业资本的“人工市场需求”,全世界恐怕只有中国政府有此
但是,举国之力培育出的可再生能源市场将会养肥谁?是否能够解决技术、标准等核心问题?这些才是政策制定和法律修订者最该考虑的问题。
8月24日,全国人大代表、皇明集团董事长黄鸣列席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于《可再生能源法》的修订,他有着相当多的意见:“我不愿意看到,我们的新能源工业再次走上汽车、彩电、冰箱等等这些产业的老路,核心的技术、标准、品牌全都掌握在外国人手里,我们自己的产量像大海一样大,利润像刀片一样薄。”
黄鸣认为,法律的修订应该给予核心技术的创造和产业化最大的扶植和保障,国家应该拿出政策和资金对新能源工业的科研投入和能力建设进行保障,而不是用补贴来拯救那些“三无企业”的生死。
事实上,此次《可再生能源法》修订,除了制造人工市场需求之外,另外一个重点正是设立政府基金性质的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在草案第24条中,规定了该基金来源包括国家财政年度安排专项资金和征收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等,用于支持的活动包括: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并网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检测认证和示范工程;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设备的本地化生产。
但这一看起来诱人的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无疑仍将进入传统的科研资金分配机制中流转。政府从公共财政中拨付的各种名目的科研经费,在各个产业中并不算少,但是科研经费如何转化成科研成果,成果如何转变成全球领先的具备商业价值的核心技术?这个问题,在中国的大部分行业中,都没有得到有效解决,而新能源的发展中,这样的制度能否解决科技创造力的问题,仍然是个未知数。
从技术成熟度的角度看,可再生能源技术分为已经经济可行的技术、靠政府激励实现产业化的技术、正在研发的技术以及未来的技术等四种类型。就中国新能源工业目前在全球格局中的地位来看,小水电技术、太阳能光热利用两个领域已经进入产业化发展阶段,在全世界也都处于技术领先地位,但其面临的最大问题则是规范缺失、产业内部竞争混乱。
对于这些中国已经自行掌握的经济可行的新能源技术而言,缺乏相关产品质量标准和监测管理体系,是制约这些领域市场的建立和发展,并在全球范围内进一步确立领先地位的重要因素。但这些问题并没有得到立法者的重视。
参加完人大常委会,黄鸣相当失落:“这一次修订,居然没有任何对于光热产业_的关注。这是一件让人不可思议的事情。光热产业大规模的技术改造、标准和规范的制定都需要国家运用立法手段来推动和支持。”事实上,对于立法者而言,给予现有的新能源市场强力的法律保障,规范其发展,也远比创造一个“人工市场需求”更加容易,且更易取得实效。
今天很高兴参加司法行政系统总结表彰大会。在过去的一年里,全市司法行政系统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精神,紧紧围绕市委、市政府的中心工作,充分发挥司法行政职能,全面推进基层基础建设,努力开拓法律服务领域,积极参与综合治理,人民调解、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安置帮教等各项工作均取得了新的成绩,为维护我市社会稳定,推进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做出了突出贡献。应该说,市委、市政府是满意的,全市人民是满意的。在此,我代表市委、市政府向全市司法行政工作战线上的全体干警和广律服务工作者致以亲切的慰问和衷心的感谢!向受表彰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表示热烈的祝贺!
2008年,是贯彻落实精神的第一年,也是我市加快产业升级换代,推进“二次创业”,奋力向“十一五”规划目标迈进的关键之年。新的形式对司法行政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下面,我讲四点意见。
(一)要充分发挥法律保障职能,推进平安##建设。人民调解、安置帮教等工作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基础性工作,具有不可替代的保障作用。全市司法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发挥法律保障的职能作用,确保社会和谐稳定。通过履行人民调解和安置帮教等职能,及时化解矛盾纠纷,预防和减少不和谐、不稳定因素。要充分整合和运用社会教育资源,加强社会联合帮教工作,进一步提高帮教质量,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二)要充分发挥调处纠纷和参与的职能,推进和谐##建设。要大力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建设,积极推进人民调解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工作水平。要积极拓展调解领域,努力做好各种矛盾的调解工作。要大力开展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及时研究、准确掌握矛盾纠纷发生、发展、变化的特点与规律,有针对性地采取各种防范措施,减少矛盾纠纷发生。认真组织律师、公证员等法律服务工作者积极参与工作,教育和引导群众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涉法问题,依法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避免闹访、缠访等非正常行为。
(三)要充分发挥法律服务职能作用,推进文明##建设。要整合和规范全市律师、公证、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机构,提高服务质量,全面满足各种经济活动的法律服务需求。要始终坚持执法为民、服务为民,围绕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提供法律服务。要全面发挥各类法律服务组织和人员的作用,努力解决打官司难的问题,依法维护群众利益。要大力发展法律援助事业,努力拓宽法律援助资金的筹集渠道,不断扩律援助的受援对象和援助范围,让尽可能多的困难群众得到法律帮助。
(四)充分发挥法制宣传职能,推进法治##建设。全市司法行政机关要认真总结“四五”普法经验,不断探索普法新途径,扎实组织并实施好“五五”普法规划,切实提高法制宣传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引导广大群众学法律,讲权利,讲责任,讲义务,进一步提高全民的法律素质。要大力加强基层依法治理,不断提高基层社会组织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能力和水平。要强化法治意识,积极推进依法决策、依法管理,推动政府职能归位、功能正位、服务到位,促进依法行政。
国家是国际经济法的制定者,在当今它仍是国际经济关系中最重要的主体。经济全球化要求尽量扩大市场规律的作用范围,尽量减少政府对国际商业交往的限制,这就使国家行使的范围发生了一些新的变化。首先,某些在传统上一贯被认为属于各国国内法管辖的事项进入了统一的国际经济法规则调整的范围。例如GATI和WTO的一个主要职能就是通过谈判来降低关税并约束关税,这无疑就是一种国家经济的让渡。其次,国际经济法的调整范围扩大,将越来越多的各国国内政策纳入其视野。WTO协定从货物贸易拓展到服务贸易、投资措施就是国际经济条约调整各国国内政策的表现。最后,经济全球化导致单个国家无法单独对某些经济活动进行有效的管理,必须通过国际合作、借助于国际性组织协调管理,这样政府间国际组织特别是WTO的作用日益凸显起来。
诚然,在经济全球化的过程中,国家的确在向市场让步,适当放松了其对国际商业交往的管制。但是,国家对经济全球化也不能采取完全放任的态度,如果缺乏国家对市场进行有效调节和控制,资本的扩张不一定能带来综合的社会发展,相反地,会使财富的集中程度进一步提高,这是不利于全世界经济平衡发展的。因此,国家在推动经济全球化的同时,也要积极探求建立某种有效的调节机制,以减少经济全球化对国际社会所带来的负面影响。
同时,还应当意识到,由于各国经济发展水平的程度不同,不同国家具有不同的影响力,其在国际组织的发言权也不同。一般说来,国民经济最强大的国家总是要求最迅速、最广泛、最强烈地推进贸易、资本、人员、服务流动的自由化。如果经济落后的国家不参与经济全球化的过程,则会处于被进一步边缘化的境地。
在目前的国际经济交往中,商人中影响力最大的无疑是跨国公司。经济的全球化实质是市场经济的全球化,那么商人就是经济全球化的主要推动力量。为了追求最大的商业利润,商人会冲破各种限制,将价值规律推向全国,进而也推动了国际经济法向有利于经济全球化的方向发展。一方面,商人可以编撰统一的商事规范并使其得到普遍运用和政府的承认;另一方面,商人还可以借助国家的力量,推动国家创设他们所需要的法律规则。为了保障他们利益的最大化,他们会利用自身强大的经济实力来影响国家赋予其更加优惠的投资条件,进一步放松对商品、资金和人员流动的限制,并对本国商人的海外利益给予更为严格的保护,要求本国政府对来自国外的竞争加以限制。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非政府组织也得到迅速发展。在经济全球化的过程中,出现了许多全球性的问题,需要在国际层面上协商和解决。这些全球性问题影响到国际社会的公共利益及不同群体的利益。于是,代表着国际社会中不同群体利益的非政府组织,为了使这些全球化问题的解决能反映其利益和愿望CQ9,就在国际社会上作为“压力集团”来发挥其影响,特别是在国际人权、劳工权利、环境保护等方面。
“经济全球化”这个词,最早是由西方学者西奥多·莱维特提出来的,然而,对经济全球化的含义,却众说纷纭,到目前还没有确切的定义。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在1997年5月发表的一份报告中指出:“经济全球化是指跨国商品与服务贸易及资本流动规模和形式的增加,以及技术的广泛迅速传播使世界各国经济的相互依赖性增强。”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认为:“经济全球化可以被看作一种过程,在这个过程中,经济、市场、技术与通讯形式都越来越具有全球特征,民族性和地方性在减少。”
由此可见,经济全球化不是静态的,而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原来局限于各个不同国家疆域内的诸多经济活动、制度正在冲破国界的局限而成为全球性的。经济全球化是自由市场、民族国家和信息科技前所未有的有机结合,体现了历史发展的必然性。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之下,世界各国之间的经济联系不断加强,相互的依赖程度日益提高,这就要求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经济法必然受到其一定的影响,发生相应的变化。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在经济全球化进程中,经济基础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作为上层建筑重要组成部分的法律,尤其是与世界经济息息相关的国际经济法,必须作出相应的回应,有新的发展。
经济全球化首先意味着跨国经济交易的增多。为了降低交易风险,保障预期利益,就需要为跨国交易设立规则,特别是推动世界范围内规则的统一。国际经济规则的统一主要有以下三种表现:首先,作为国际经济法重要主体的商人(尤其是跨国公司)通过自己的机构创设或统一了大量的商法惯例。国际商会近几十年来,主持修订了各种商事惯例,它们将商人们实践中所形成的习惯做法确定化,成为统一的商事惯例,来便利商人们所从事的跨国交易。
其次,各国国内商事立法的趋同,一些国家制定出与多数国家相一致的商事法律规范,也推动着国际经济规则的统一。当今世界经济全球化、一体化发展的一个显著特征是,各国在普遍选择实行了对外经济开放的发展战略的同时,对内也先后进行了市场化的改革,以市场经济作为国内经济运作的基础。这种全球经济市场化的发展趋势,促使作为国际经济法渊源的重要组成部分的各国国内经济法律制度,尤其是有关涉外经济法制之间的差异性进一步减弱,而趋同性增强。
最后,国际经济规则的统一在很大程度上还借助于调整跨国交易关系的国际统一规则的迅速发展。最初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只涉及国际货物贸易的政府管理问题,而且主要是规定关税问题。但在随后的几十年时间里,总协定条约体系所涉及的领域不断扩大,至乌拉圭回合谈判结束,世界贸易组织条约体系已从国际货物贸易扩展到国际服务贸易、国际投资、知识产权保护等领域;在贸易管理措施方面,已具体到反倾销、反补贴、政府采购、海关估价等各个领域。同时,WTO已经开始新的“千年回合”谈判,新一轮的多边谈判可能涉及环境保护、劳工标准和竞争政策等议题,从而可能导致上述领域内新的国际统一规范的形成。
规范国家对国际商事交往管理的法律是国际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回顾这部分法律规范在过去几十年所发生的变化,可以看出,国家对国际商事交往的管理呈弱化趋势。这种趋势,主要表现在国家对商人的跨国交易的限制在不断放松。其原因主要是:(1)商人们在利益的驱动下,要求市
场规律突破国家疆界的限制(事实上是各国的管理措施的限制)而在全球范围内发挥作用;(2)各国政府认为扩大的对外经济交往从总体上是有益于本国的发展的。
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社会财富在大量增加,但财富的集中程度也大为加速。据统计,1960年全世界20%的最富有国家,人均国内生产总值是占人口同样比例的最贫穷国家的30倍,而30年后,这一差距已扩大到60倍。由此可见,未来经济全球化的稳定和持续发展,需要首先解决广大发展中国家目前面临的巨额债务负担、贸易条件恶化和外部援助匮乏等紧迫问题,改革现存的造成南北经济发展失衡的旧的国际经济体制,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广大发展中国家经济的兴盛,是世界经济持续增长的希望所在。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国际经济法的发展必然伴随着新旧两种国际经济秩序的尖锐矛盾和激烈斗争,只有最终打破国际经济旧秩序建立起国际经济新秩序,才能使经济全球化在一个平衡稳定的环境下发展o
电子商务就是利用简单、快捷、低成本的电子通讯方式直接进行交易,从洽谈、签约、交货到付款均在全球电信网络上进行。新的交易方式必然会带来新的法律问题,由电子商务所产生的合同的成立与履行、电子货币与网上支付以及税收征管、知识产权保护等一系列法律问题,各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和有关的国际条约均缺乏相应的调整手段和规范措施。因此这种新型的经济活动,在改变传统的生产、销售和经营管理模式的同时,也对现行的适应于传统商业交易活动方式的国际经济法律制度构成了严重的挑战和冲击。
经济全球化对中国而言,是挑战也是机遇。一方面,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尚未健全,这样的状况远不能适应经济全球化给我国带来的冲击。又由于在经济全球化的影响下,国际经济法统一规则的大量出现,调整力度和范围的增强与扩大,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国家,这更影响了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中国。另一方面,正是经济全球化所带来的挑战,为国际经济法学科振兴和新的发展提供了巨大的动力和空间,同时也有利于我国吸收外国资本,向发达国家学习先进的科学技术、管理经验和制度安排。因此,为了保证我国在全球化中谋求更大的利益,我国的法律必须作出积极的回应。首先,我国法律应进一步实行贸易自由化和放松管制,并且应该是全面的,包括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尤其是在服务贸易方面,更要加大力度。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方面,也要按照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来继续完善有关的知识产权法律,以适应协议的要求。此外,在争端解决机制方面要加强仲裁和司法机关的独立性,增强法律和政策的透明度,完善法律的执行机制。其次,开放并不意味着没有防范。我国应抓紧制定反倾销法,制定有关的环境和技术标准,以对相关的产业实行一定的保护。要通过世贸组织的规则所允许的反倾销机制、环境标准和技术标准、防范金融危机机制以及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等措施,对贸易自由化过程中所可能带来的危险加以防范。最后,我国还应坚持不能以牺牲人权和破坏环境为代价的可持续发展,加强保护人力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力度,制定相关的法律与国际接轨。总之,建立完备系统的适应经济全球化法律体系是十分必要和迫切的。我国的立法工作要改变被动滞后的状态,以适应经济全球化对人们的政治、文化生活,传统观念的改变和对我国经济、法律的发展带来的新的机遇和挑战。同时,我国还要与广大的发展中国家积极合作,参与规则的制定,使得国际争端的解决更加公正合理,符合第三世界国家的经济利益,建立起真正合理的国际经济新秩序,维护广大第三世界国家的根本利益。
全面贯彻十七届六中全会、省第九次党代会和市第三次党代会精神,围绕科学发展这一主题和全面转型、加速崛起、兴涡富民这一主线,坚持以人为本、普法为民、创建惠民、文化育民,推进法治交通创建活动,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二、大力加强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法规学习宣传,服务和促进交通运输事业发展和建设。
1、大力开展宪法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学习宣传。突出学习宪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学习宣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重要意义和基本构成。深入学习宣传国家基本法律的主要内容。大力开展促进经济发展、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服务主题相关的法律法规。充分发挥法律法规的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中的规范和保障作用。重点学习宣传《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办法》等法律法规,促进交通运输行业法治管理水平不断提高。
2、认真组织好“江淮普法行”,“12.4”全国法制宣传日系列活动。利用法律法规颁布实施纪念日、各类节假日组织开展主题法制宣传日、宣传周和宣传月等活动,进一步提高交通干群的法治意识。按照《法治和法制宣传教育考核办法》,推进“谁执法、谁普法”原则范到实处。
1、健全完善工作制度。进一步规范“法律六进”内容,丰富形式,创新载体,推进工作常态化,形成长效机制。完善考核机制,加强监督检查和考核,确保取得实际效果。制定“法律六进”实施方案,组织开展深化“法律六进”主题活动。深入乡村、企业等基层单位开展形式多样的送法活动,把法律送到群众手中,满足基层群众的法律需求。充分利用大众传媒,扩大“法律六进”活动覆盖面。
2、突出抓好领导干部和公务员法制宣传教育。通过更具实效的法制宣传教育大力培育领导干部和公务员“法治、责任、有限、服务”的意识能力,推进从法律灌输到责任提升的转变。加大考试考核力度,增强考试考核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3、加强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法制宣传教育。围绕新型工业化的要求,普及与推进结构调整、产业转型、产业升级,新能源、新材料、新工艺开发利用,以及低碳节能等新兴产业相关的法律知识。结合诚信企业创建,全面构建规范有序、公正合理的新型劳资关系,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制度,提高企业法治化管理水平,防范法律风险等举措,不断促进企业和谐发展。
积极探索建立法治交通建设的制度体系,组织开展法治创建各项推进活动,树立培育典型,总结交流经验,加大宣传力度,促进创建工作深入开展。开展“依法行政示范单位”“诚信守法企业”创建活动,提高依法行政、依法管理和服务社会的能力。着力抓好依法治理工作。关注民生,围绕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社会热点问题开展专项治理。督促各单位依据工作职责实施治理。
1、积极开展丰富多彩的法治文化活动。坚持法制宣传教育与群众文化生活相结合,开展法律知识竞赛、学法用法演讲等活动,广泛运用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等大众媒体和互联网、手机报等新兴媒体,开办普法专栏、专版和普法节目,把法治文化与机关文化有机结合。组织参加省、市法制好新闻评选、法制宣传书画摄影征集等活动,搞好作品征集推荐工作。
2、加强法治文化阵地建设CQ9。进一步完善交通公共场所法制宣传教育设施,大力加强普法园地建设,发挥板报、墙报、宣传专栏、市民法制学校等传统的宣传阵地作用,使其成为传播法治文化的重要阵地。
1、加强领导、落实组织。各单位及时调整完善各级普法依法治理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明确职责,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为“六五”普法依法治理规划顺利实施提供坚强的组织保障。
2、加强指导、确保落实。各单位要认真做好普法依法治理年度计划的组织实施、协调指导、督促落实工作;局依法治理领导小组要切实承担起具体组织实施工作;各单位要结合各自职能,制定并落实本单位普法依法治理年度计划(于4月20日前报局综治办),加强协作配合,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
刑法的适用过程也就是刑法的解释过程。刑法的解释,从司法的角度,按其效力来分,可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自由裁量(法官、检察官的适用解释)三种。它们在刑法解释中的比重不同,就构成不同的刑法解释体制。刑法解释体制是法律解释体制的下位概念,它的确立必然要受国家的政治制度和有关法律规定的制约;同时,刑法解释体制又是刑法领域中的解释体制,它的确立还必须受刑法的基本原则的制约。罪刑法定是近现代刑法的一条最基本的原则,它不但对刑事立法起指导和制约作用,而且对刑事司法也即刑法的解释起指导和制约作用。因此,上述三种解释在刑法解释中的比重就要受到罪刑法定原则的直接影响,由此,刑法解释体制的确立也就要受罪刑法定原则的直接制约。本文拟从上述角度来探讨我国刑法修订前后这一鲜为论及的解释体制问题。需要强调的是,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分别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司法机关按一定的程序制定并以一定的形式,因此,它们都能被量化;而自由裁量是指法官(或检察官)依据自己的知识经验和学识阅历对刑法所作的解释,因此,它无法得以量化。但刑法解释的总量是恒定的,按照能量守恒定律,这三者之间就形成“加和守恒”现象,因此,它们之间存在互为消长的关系。故此,对刑法解释体制的探讨,就主要是通过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在刑法解释中所占的比重而进行的。
这一时期刑法的解释体制是:刑法司法解释繁荣,刑法立法解释薄弱,法官自由裁量权受到制约。其表现可分两个阶段:1.新中国成立后至1979年《刑法》的颁布施行前。这一阶段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刑法立法解释只有一件,即1956年5月8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9次会议作出的《关于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可否充当辩护人的决定》,该《决定》实际上是对剥夺政治权利是否包括剥夺充当辩护人的权利作出了解释。而这一阶段的司法解释却有300多件,所涉及的范围从犯罪与刑罪的一般问题到具体罪的认定和处罚无所不包。(注:参见李希慧:《刑法解释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6页。)2.1979年《刑法》颁布施行后至1997年修订前。这一阶段,除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有的“法律草案说明”中对有些刑法规定作过解释外,单独并根据正当的程序就刑法问题所作的专门解释一件也没有。而与之相比,所作的司法解释却有约220件。另外,在上述两个阶段中,我国法官的素质较为低下,主要表现为没有受过良好的法学教育和没有相当的司法经验。(注:详情参见:《通过司法实现社会主义——对中国法官现状的一个透视》,载夏勇主编:《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09-284页;《对抗制与中国法官》,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4期。)由此,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就受到制约。而自由裁量权行使的不充分增致了对司法解释的大量需求和依赖,同时也导致了独具中国特色的案件请示制度。(注:所谓案件请示制度,是指下级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案件的实体处理或程序问题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上级法院请示,上级法院予以答复的制度。)而大量的司法解释和案件请示又反过来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这就形成了一个恶性循环。
1.正面评价。如上所述,自新中国成立后至1997年修订刑法前,刑法的解释体制是以司法解释的绝对主体地位为特征的,因此,对这一体制的正面评价主要是基于司法解释而进行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通过对刑法适用中存在问题的答复,统一了认识,保证了刑法的严格执行,维护了刑法的权威性;
第二,通过对刑法规定不明确或不妥当的问题作出解释,解决了刑法规定不尽科学的问题;第三,通过对刑法适用问题的解释,弥补了刑法对有关具体罪处刑的失衡,保证了罪刑的相当性,解决了对一些犯罪打击不力的问题;第四,通过结合新的形势对刑法规定作出解释,解决了刑法有关规定不能适应形势发展需要的问题;第五,通过制定司法解释,为刑事立法的发展提供了有利条件。我国刑法的一些主要条款都是长期司法实践的科学总结和大量司法解释的结晶,同样,最高司法机关所作的大量司法解释,也为进一步修改、补充和完善刑法创造了条件。
第一,这一体制有悖于我国有关刑法解释的法律规定。我国1954年、1975年、1978年和1982年宪法均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法律;1979年通过、1983年修订的法院组织法第33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1955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规定: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凡关于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进行解释。19 81年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1条、第2条分别规定: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
凡属于法院审判过程或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两院解释如有原则分歧,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由上可知,作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我国整个法律制度的核心部分,即基本法律(更为重要的是,按照宪法第67条第1项规定,它还有权解释宪法),故它在我国法律解释体制中占有主导地位。而作为执法部门的最高司法机关,因只能就司法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故它在法律解释体制中只能起配合作用。所以说上述的法律规定表明:我国的刑法解释体制应是以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立法解释为主导,以最高司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所作的司法解释为补充的,在这两种解释之间,法官有着广阔的自由裁量权。但上述刑法解释体制却与此相反,尤其是刑法立法解释非常薄弱。刑法立法解释工作薄弱,究其原因,不外乎有以下两点:其一,客观原因,这里又包括三小点,即:有关立法解释的法律规定不健全,抽象有余而具体不足,操作性不强;缺乏专门的立法解释的工作机构;立法工作繁重,立法机关无暇顾及解释工作。其二,主观原因,也即作为立法解释主体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专门的刑法立法解释的重要性认识不够。
第二,该解释体制中的司法解释有相当一部分超越了权限,有损公民权利的保障和行为自由。如有关群众合伙经营组织或者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及其主管负责人可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的解释,(注:参见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法第144条规定的犯罪主体适用范围的联合通知》。)个体工商业者和其他个人可构成假冒商标罪的犯罪主体的解释,(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12月6日《关于假冒商标案件的两个问题的批复》。)已离、退休的原国家工作人员可构成受贿罪的犯罪主体的解释,(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89年11月6日颁布的《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均属此类解释。这类解释表面上看只是司法侵占了立法权,实际上,它蕴含有深刻的背景和原因,归纳起来CQ9,主要有以下三点:其一,现实的急切需要。这是造成司法解释屡屡侵入立法领域的基本前提。
公正和功利是人类社会活动一直追求的两种价值,二者的结合是终极目标。刑法的公正与功利如何结合,是近现代刑法价值论的焦点。可能实现的唯一最佳方案是:功利优先,兼顾公正。(注:参见储槐植:《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9页。)也即以功利为基础,但需以公正制约功利,如此才能确保刑法价值的实现。刑法是国家意志的一种集中体现,国家意志在本质上是功利性的。(注:参见储槐植:《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9页。)所以,当某种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直接或间接地危及到国家利益时,国家就可能忽视公正,而运用刑罚手段对行为人予以惩罚,以确保自己的利益不受侵犯。其二,传统观念的影响。这是造成司法解释屡屡侵入立法领域的主观原因。我国刑法史上,不曾有过罪刑法定,或者不曾实行过罪刑法定,相反,却有着根深蒂固的以社会保护为本位的传统观念。所谓传统观念,是指视刑法为维护统治阶级的工具,为掌握于统治阶级手中的“刀把子”,因而强调刑法的社会保护功能,而忽视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的一种刑法观。其价值内涵就是过于追求功利,而忽视公正。这与我国的传统法律文化和法律意识有关。我国数千年来所积淀的重刑轻民的传统法律文化和保守、落后、贫乏的法律意识,促成了国家权力不受限制的状况,令应有的正义、公平的理念,个人权利观念保障意识久久地窒息。新中国的诞生及其法制的发展,使这种状况有所改变,但受强大的历史惯性的影响和长期的计划经济的控制,以及基于1979年以前没有刑法典,1979年《刑法》又没有规定罪刑法定原则的事实,广大民众包括司法人员视刑是“绳顽警愚”、是“防民之具”的观念并未彻底改变。(注:参见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61页、第162页;另参见黄定勇:《罪刑法定原则将在挑战中前行》,载于《法律科学》1998年第5期。)在这种以维护社会利益为本位的刑法观念的作用下,执政者、立法者形成了如下的观念:只有统治秩序和国家的利益受到保护,才有可能谈得上保障公民个人的民主权利和利益,国家惩罚犯罪是居高临下地对公民的保护,其本身就是对公民的最大庇护,不需要设立规则(刑法典)来对权力进行防范与监督。因此,当一些行为具有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危及了统治秩序和国家的利益时,具有浓厚的传统观念、不曾受罪刑法定洗礼的司法人员将其视为犯罪,以刑罚来遏制,便是理所当然的了。其三,立法解释消极。这是造成司法解释屡屡侵入立法领域的客观原因。“法律一经制定,便已落后于时代”的法谚,充分说明了立法滞后是任何法典都不可避免、任何法典都具有的局限性特征。但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的法律实践表明,立法滞后并不必然导致司法越权。就我国而言,按有关法律的规定,立法解释能解决包括立法滞后在内的许多问题。但如前所述,我国的刑法立法解释一片空白,在这种情况下,为了满足司法实践的急切需要,加上受传统观念(以维护社会利益为本位的刑法观)的影响,最高司法机关只好越俎代疱,操觚而作了。
上述三种原因中,第二种也即传统观念的影响这种原因是根本的原因,它从反面说明了罪刑法定对刑事司法的指导和制约是多么重要。不要说新中国成立之前,我国不曾有过罪刑法定,或不曾真正实行过罪刑法定;
也不要说新中国成立后至1979年《刑法》颁布施行前,我国不是依据刑法典,而是主要依据“政策法”(注:
所谓政策法,是指在管理国家和社会生活的过程中,重视党和国家的政策,相对轻视法律的职能;视政策为法律的灵魂,以法律为政策的表现形式和辅助手段;以政策为最高的行为准则,以法律为次要的行为准则;当法律与政策发生矛盾与冲突时,则完全依政策办事;在执法的过程中还要参照一系列政策。参见武树臣等:《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772页。)来指导刑事司法,毫无罪刑法定可言;单说1 979年《刑法》颁布施行后至1997年对其修订前,我国虽有了刑法典,但由于没有将罪刑法定法典化,刑事司法得不到应有的指导和制约,所以便失去了方向,出了不少问题,司法解释屡屡越权便是其表现之一。
如上所述,1997年刑法修订前,由于我国刑法上没有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刑法的适用(解释)没有科学合理的理论指导和制约,因而形成了一种事实上的“立法解释十分薄弱,司法解释异常繁荣,自由裁量受到限制”的刑法解释体制。这是一种扭曲了的解释体制。它既不符合法律规定,又造成司法解释屡屡侵占立法领域,从而有碍公民的人权保障和行动自由。1997年,我国对1979年《刑法》进行了修订,已将罪刑法定原则明确规定在刑法当中。这样,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便有了基本的价值为指导。因此,就刑事司法而言,现在应当彻底改变以前那种不正常的刑法解释体制,并且在罪刑法定原则的指导下,重构一种“新”的刑法解释体制。这种新的刑法解释体制应当是:以罪刑法定原则为界限,以立法解释为主导,以自由裁量为主体,以司法解释为补充。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的概念与1997年刑法修订前人们所理解的概念是不同的。1997年之前,刑法理论与司法实务界对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的概念的区分,主要是看所作解释的主体,而不看内容,如认为立法解释就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条文所作的解释;司法解释就是最高司法机关对刑法条文所作的解释。(注:参见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42-43页。)除了解释主体一个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一个是最高司法机关外,这两种解释看不出还有什么其他不同。人们对这两个概念的理解与法律规定不符合。而本文所说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不仅在解释主体上不同,(注:这或许也是最高司法机关经常作出越权解释的一个因素,因为存有只要是最高司法机关所作的解释就是司法解释的认识,而没考虑到其内容如何。)而且在解释内容上也有不同。二者之间有严格的区分。根据1982年宪法和1981年《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及2000年3月15日经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的《立法法》的规定,立法解释是指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刑法条文所作的一般的解释性规定,它具有普适性、抽象性和立法性;司法解释是指最高司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刑法适用过程中就具体案件的决定、裁定或判决的法律依据所作的说明,或者是对具体案件如何适用法律所作的答复,它具有具体性、个案性,不具有普适性、立法性。之所以认为刑法修订后应重构一种以罪刑法定原则为界限,立法解释为主导,以自由裁量为主体,以司法解释为补充的刑法解释体制,主要是因为:转贴于
1.政治制度。尽管自20世纪以来,肇始于启蒙思想家的权力分立与制衡的理论受到了来自各方面的尖锐批评和攻击,(注:详情请参见以下学者的相关论述:[美]格尔顿、戈登、奥萨魁:《比较法律传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7页;[德]茨威格特、克茨:《比较法总论》,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33-234页;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司法解释的限度》,载于《法学》1997年第3期;尹伊君、陈金钊:《司法解释论析》,载于《政法论坛》1994年第1期。)立法权、司法权绝对分庭抗礼的观念发生了些许动摇,但立法与司法的相互制约与平衡仍是世界各国实现法治的重要基础和前提。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它和它的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最高检察机关,它们都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立法解释是立法权的延伸,因此它只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司法解释是就法院审判工作或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它只能由最高司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行使,并且不得越权侵入立法领域,否则,就有悖于我国的政治制度。
2.法律规定。就目前来说,1982年宪法和1981年《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及2000年的《立法法》是构建目前我国刑法解释体制的基本法律依据。根据这3个法律的规定,当代中国应是建立一种以全国人大常委会为主体的各机关分工配合的法律解释体制。(注:参见沈宗灵:《论法律解释》,载于《中国法学》1993年第6期。)具体到刑法方面,并考虑到自由裁量这个环节,就是应建构一种以立法解释为主导,以自由裁量为主体,以司法解释为补充的刑法解释体制。
一般认为,罪刑法定原则产生的理论基础有3个,即启蒙的自由主义思想,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论和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说。(注:参见马克昌:《罪刑法定主义比较研究》,载于《中外法学》1997年第2期。当然,关于罪刑法定原则产生的理论基础,学者们还有其他不同观点。如甘雨沛教授认为只有两个,即三权分立论和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说;日本刑法学者泷川幸辰博士认为有三个,即以英国自由主义为基础的自由大思想,历史上最古老的被称为平衡理论的思想,也即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说和以孟德斯鸠为代表的三权分立理论。以上分别参见甘雨沛、何鹏:《外国刑法学》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219-220页;[日]《泷川幸辰刑法著作集》第四卷,世界思想社1981年版,第40-41页。)但随着时代的发展,这些学说不再是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基础。国外刑法理论一般认为,现在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基础是民主主义和人权尊重主义,(注:参见马克昌:《罪刑法定主义比较研究》,载于《中外法学》1997年第2期;另参见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6页。)国内有学者认为还应有保障安宁。(注:参见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9-31页。)
这3个理论基础不仅决定了刑法中必然要实行罪刑法定原则,而且决定了该原则的内容,并进而决定了刑法解释必须以立法解释为主导。
1.“根据民主主义的要求,犯罪与刑罚必须由国民的代表机关即议会制定的法律来规定。”(注:马克昌:《罪刑法定主义比较研究》,载于《中外法学》1997年第2期。)我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民主。社会主义民主决定了国家的重大事务应由人民群众决定,各种法律应由人民群众制定。但从事实上来讲,所有公民都直接参与立法是不可能的,只能由人民群众选举代表进行立法。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刑法应由人民选举的代表组成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来制定。刑法制定出来后,就由司法工作人员来执行,司法工作人员执行刑法过程,就是实现人民群众意志的过程。由于刑法是人民群众意志的体现,故司法工作人员执行刑法的过程,就是实现人民群众意志的过程。由于刑法是人民群众意志的体现,故司法工作人员不能对刑法作随意的越权解释,否则,人民群众的意志就成为泡影。(注:参见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6页。)但立法解释因为是由人民选举的代表组成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所以,它对“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法律条文本身所作的解释,是代表了人民的意志的,符合民主主义的要求。
2.“根据人权尊重主义的要求,必须事先向国民明示什么是犯罪,并且只能在所预告的范围内适用刑罚;
同时禁止从事以事后的法律处罚行为人,以保障其自由和人权。“(注:马克昌:《罪刑法定主义比较研究》,载于《中外法学》1997年第2期。)为了保障人权,不致阻碍公民的自由行为,又不致使公民产生不安全感,就要使公民事先能够预测自己行为的性质与后果。一方面,如果公民能够预测自己的行为性质与后果,就不会因为不知道行为的性质而侵犯他人的利益,也不会因为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否会受到法律制裁而感到不安或者不敢实施合法行为,从而导致行为萎缩的效果;另一方面,如果公民能够预测他人的行为,就不会总是担心自己的利益受到侵犯而感到不安。但公民有预测行为可能性的前提是事先有成文法规定,由此就导致出成文法主义。(注:参见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8页。)但仅有此是不够的。如果法官在具有成文法的前提下实行任意解释,公民同样不能预测自己的行为是否被任意解释为犯罪行为,这就侵犯了公民的行动自。